胡俊超 新华社中国经济信息社信用领域首席经济分析师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印发实施。
《指导意见》提出,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这标志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迈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
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意义重大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扎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全面推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加强重点领域信用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促进中小微企业信用融资、开展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失信问题等方面进行了一系列有力有效的探索实践,特别是在信用信息记录、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方面初步形成了较为完整有效的机制。
然而,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个别地方、个别领域出现信用信息记录、失信名单认定、失信联合惩戒范围随意扩大、泛化倾向,以及信用修复较难、权益保护不到位等问题,对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要解决这些问题,根本途径是加快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体系。
鉴于立法需要一个较长过程,在相关法律出台之前,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严格规范相关工作,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指导意见》应运而生。
《指导意见》的出台,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相关工作,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有利于落实十九届四中全会“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加强失信惩戒”和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等相关要求,全面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有利于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支撑保障作用。
严把“三个关口” 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有序进行
《指导意见》旨在对行政机关记录归集共享公开信用信息、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开展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等行为加强约束和规范,明确提出一系列具体要求,特别是严格把住信用信息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三个关口”,有针对性地解决随意扩大、泛化倾向等突出问题,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有序进行。
首先,严把信用信息记录“关口”。一方面,科学界定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在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基础上,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组织编制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地方可依据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地的补充目录。行政机关将其掌握的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时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从入口管住信用信息的范围。另一方面,依法依规规范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公开、是否可共享及在何种范围内共享,将根据合法、必要的原则确定,并在编制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避免信用信息共享公开的随意性,防止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其次,严把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关口”。《指导意见》要求,依法依规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从依据、标准到程序,都明确了严格的制度规范。规定只能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等 4 类行为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领域。在全国范围内适用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认定标准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只在地方范围内适用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认定标准以地方性法规形式确定。
第三,严把失信惩戒“关口”。《指导意见》要求,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在充分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基础上,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组织编制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地方可依据地方性法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地的补充清单。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并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既有条款为依据。
《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对已经出台的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修复等措施进行梳理评估,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要及时规范完善。对有明确依据可继续保留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设置过渡期,在2021年底前按本意见要求对需要调整的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更新,过渡期后与本意见要求不符的一律废止。
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指导意见》特别强调坚持保护权益、审慎适度原则,并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知情权和异议处理、确保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过惩相当、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等多个方面提出了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具体举措,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在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知情权和异议处理方面,《指导意见》提出,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
在确保失信行为与惩戒措施过惩相当方面,《指导意见》明确,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随意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
在健全和完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机制方面,《指导意见》指出,凡符合修复条件的,将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失信信息或删除失信信息,充分保障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权利,鼓励自我纠错、重塑信用。
在依法依规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方面,《指导意见》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特别强调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禁止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严格守住底线红线。
着力加强法治建设 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
目前,《公务员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一批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信用建设条款,上海等 9个省(市)已出台专门的信用建设地方性法规,社会信用体系综合立法也正在加快研究推进。
《指导意见》提出,着力加强法治建设,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
一方面,要加快推动信用法律法规建设。坚持“应用导向、立法先行”,加快研究推进社会信用方面的法律法规立法进程,理顺失信惩戒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夯实法治基础。现行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确有必要加大惩戒力度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法建议,确保失信惩戒严格依法依规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要加强对地方社会信用方面相关立法工作的指导。
另一方面,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