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安全生产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信用修复的管理工作,鼓励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信用修复对象为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并公示的记录当事人安全生产失信行为的相关信息,包括违反向本市应急管理部门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受到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信息,被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列入安全生产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
自然修复是指本条第一款所列相关信息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修复条件和最长公示(或管理)期限后,本市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标注或者停止公示的相关活动。
依申请修复是指当事人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本市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对本条第一款所列相关信息作出标注或者停止公示并被确认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当事人向本市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开展安全生产信用修复的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当事人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谁处罚(或记录、认定),谁负责”的原则开展安全生产信用修复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修复申请
第五条 具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相关信息、满足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自信息达到最短公示(或管理)期限前三十个工作日起,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本市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信用修复:
(一)已履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向本市应急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信用修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信用修复承诺书;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载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授权书等;
(四)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相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送达地址。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向本市应急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信用修复申请材料:
(一)通过北京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安全生产信用专栏信用修复模块提交申请材料;
(二)到本市应急管理部门驻政务服务大厅办公地点现场提交申请材料;
(三)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申请材料。
通过互联网渠道提交申请材料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材料之日。以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收到时间以申请材料签收之日为准;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的,收到时间以应急管理部门向当事人确认收到之日为准。
第三章 受理与核实
第八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材料,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修复的信息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补正期限;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当事人申请修复的相关信息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要求,或者当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信用修复申请。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要求补正申请材料或者不予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九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安全生产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确认予以信用修复的,应当告知修复时限;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说明理由;未告知的,视同确认予以信用修复。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实地核实、书面核实、网上核实等方式,核实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等情况。
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信用修复管理工作中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信息处理与存档
第十二条 依申请完成信用修复的信息,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相应信息作出标注或者停止公示;
(二)在北京市应急管理局门户网站或者区级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当事人信用修复承诺书,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信用修复通告;
(三)将相关信息情况共享至本级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四)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符合自然修复条件的信息,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信息公示(或管理)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相应信息作出标注或者停止公示;
(二)按照有关规定发布信用修复通告;
(三)将相关信息情况共享至本级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四)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告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停止公示的信息,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档或者转入相应信息系统保存。
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由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处理为电子档案保存,纸质材料进行销毁处理。
第五章 权利与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本市应急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相应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方式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一)未按规定受理、通过修复申请;
(二)未按规定标注或者停止公示已完成信用修复的信息。
第十六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申请的核实、处理并向异议申请人反馈核实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本市应急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信用修复,本市应急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信用修复。
当事人通过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手段完成安全生产信用修复的,由本市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如下处理:
(一)撤销信用修复确认决定,相应信息恢复至修复前状态,公示(或管理)期限重新计算;
(二)记录当事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作为信用记录归集。
第十八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开展安全生产信用修复管理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本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修复过程管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应责任:
(一)丢失或者损毁当事人申请材料;
(二)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当事人相关信息;
(三)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当事人保密信息和商业秘密;
(四)其他有关营私舞弊、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