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加快构建养老服务信用体系,全面建立养老服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9〕103号)等政策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是指民政部门将严重违法失信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一定期限内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包括养老机构、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站、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企业(社会组织);从业人员包括上述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养老护理员等相关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列入、管理、使用、移出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公开透明、保护权益、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分级管理。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区县民政部门开展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依托“市智慧养老云平台”建立全市统一的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系统,对违法失信行为信息进行在线披露和信息共享。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认定、谁列入”的原则,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认定、管理工作,向社会公布本辖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进行信息共享,向行业协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等开放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信息。自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认定名单及相关信息报送至市民政局。
第二章 名单列入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惩处的同时,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本辖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将有关情况书面抄报相关主管部门。
(一)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因违法违规养老服务行为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三)以非法集资或者欺骗手段销售“保健”产品等方式诈骗老年人财物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无故拖延,逾期不改的;
(五)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负有主要或者直接责任的;
(六)采取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政府补贴资金等涉及财政资金违法行为的;
(七)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八)不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九)其他违反养老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严重失信情形。
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养老服务市场主体跨行政区域出现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应当通报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地民政部门,由登记注册地民政部门将相应的市场主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登记注册地在市外的,应由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民政部门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通报登记注册地民政部门,作为联合惩戒的参考和依据。
在民政部门登记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或养老服务组织,在其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内设立多个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服务网点出现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养老服务机构或养老服务组织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人民法院网站、政府信息共享机制等多种渠道获取人民法院、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金融监管、税务、市场监管、医疗保障和消防救援等对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的相关司法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结果的信息。
第七条 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本辖区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将有关情况抄报相关主管部门。
(一)在办理备案时承诺不属实,或者违反承诺的;
(二)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但尚未被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存在其他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
重点关注对象名单有效期为6个月。重点关注期内,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对重点关注名单对象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增加抽查检查频次。
第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依据认定标准,经调查、核实、取证后,生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初步名单,并履行告知程序,向拟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送达《列入重庆市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告知书》(附件1),载明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约束措施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无法取得联系书面告知的,应当公告告知。
列入对象对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有权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的民政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列入对象自公告告知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作出认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答复列入对象。陈述、申辩理由被采纳的,不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或提出异议但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的,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将《列入重庆市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附件2)送达列入对象。无法取得联系书面告知的,应当公告告知。
第九条 列入对象对处理结果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诉;对申诉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名单管理
第十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包括以下信息:
(一)养老服务市场主体的名称(法人和其他组织还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
(二)从业人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
(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
(四)联合惩戒、退出信息等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应与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惩戒主体之前已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应告知信用主管部门并协调相关部门将其从中删除。
第十二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府信用网站、养老服务信息系统、“信用中国(重庆)”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发布本辖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原则上不对外公开。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多渠道曝光养老服务市场严重失信行为,形成舆论压力,扩大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制度的影响力和警示力。
第十三条 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行动态管理,联合惩戒对象在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社会公众发现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公布的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列入的民政部门举报反映,列入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接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在公告平台发布更正信息。
第四章 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对参与评比表彰、等级评定、政府采购、财政资金扶持、政策试点等予以限制;
(二)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发现再次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期间,不得被提名担任其他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已担任相关职务的,要求养老服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
(四)对拒不履行司法裁判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屡犯不改、造成重大损失的养老服务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坚决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直至永远逐出养老服务市场。
(五)将其严重违法失信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协调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并及时反馈成效。
第十七条 支持行业协会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会员采取警告、通报批评、不予接纳、劝退等行业自律措施。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对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主体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名单移出
第十八条 联合惩戒对象自被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之日起满2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移出:
(一)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
(二)按照要求履行相应义务、完成整改的。
第十九条 列入的民政部门收到移出申请后,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联合惩戒对象未再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或者已经履行相应义务、整改到位的,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书面告知。原始失信信息转为档案保存。
经核查,发现有效期届满前再次发生了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或者未履行相应义务、整改不到位的,列入的民政部门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联合惩戒对象不允许移出,并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约谈,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养老服务机构信用记录,并及时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因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而列入惩戒对象名单的,在人民法院将其失信信息删除后,列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其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列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信息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严格落实中央网信办关于数据和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有关要求,加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数据管理,坚决防止数据泄露。
第二十二条 收集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所必需的个人信息应当参照《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35273—2020)。
第二十三条 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准确、客观、公正,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隐去部分字段。
第二十四条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原则,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安全,保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建立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明确数据安全责任人,实施数据安全技术防护。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记录档案,将与列入、移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关的证据、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存。
第二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来源:重庆市民政局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