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南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 月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信用服务机构管理,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培育壮大信用服务市场,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9〕第5号)、《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省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征信、信用评级、信用调查、信用查询、信用修复等信用风险管理相关活动的第三方服务机构。
第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诚信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信用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及其信用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信用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受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同时根据业务对口原则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管理。
第二章 信用服务机构建档
第六条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对行政辖区内从事信用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实行建档管理。
第七条 本省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在注册地所在市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档。省外信用服务机构、省级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和在人民银行备案的征信或评级信用服务机构,向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建档,并接受业务所在市州监管。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将已建档信用服务机构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申请建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基本的信用服务能力: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含信用服务相关内容;
(三)具备一定数量持有信用管理、法律、会计等专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认证的全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较完备的信用信息系统,完整的数据库以及规范的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估流程;
(六)有严格的信息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以上情况不作为建档前置条件,仅作为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对建档机构开展信用服务能力测评的参考依据;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申请建档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建档申请表》(附件1);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信用服务章程、规章制度及流程、技术标准、信息保密制度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复印件;
(四)《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表》(附件2);
(五)《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附件3);
(六)《信用服务机构承诺书》(附件4)。
申请办理建档时需提交以上材料纸质版或电子版扫描件,均需加盖申请机构公章。有条件的地区应在同级信用网站上建立信用服务机构线上建档申报机制。
第十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建档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档,并在同级信用网站公示以下信息:
(一)信用服务机构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信用服务机构办公场地、业务经营范围、每名从业人员资质状况、从业年限和技能水平;
(三)信用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等。
(四)信用服务机构服务项目与收费标准;
(五)信用服务机构自身信用状况,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用承诺践约等信用信息;
(六)信用服务流程及标准;
(七)信用服务机构自愿公示的其他合法信息。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做好面对社会公众的信用服务机构查询服务和跨系统业务协同接口。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建档所在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信用服务机构变更建档申请表》(附件5),申请办理变更建档。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分立与合并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向建档所在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申请办理年度建档更新。没有申请年度建档更新的信用服务机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将注销其建档并从信用网站上删除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已建档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应向建档所在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信用服务机构注销建档申请表》(附件6),办理注销建档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对已建档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开展实时核检,将相关守信及失信信用记录在各级信用网站上公示。
第十五条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根据信用服务机构业务能力测评结果,对优质信用服务机构可给予政策扶持。
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鼓励在资质认定、年检年审、公共资源交易、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等活动中使用已建档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产品。
鼓励各类经济主体在信贷、担保、保险、保理、贸易、合资合作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产品。
第三章 信用服务机构信息的采集和保存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依法合规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通过以下渠道采集信用信息:
(一)向信用信息管理部门查询信用信息。
(二)向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
(三)向拥有信息主体信用记录的商业机构等组织或个人采集信用信息。
(四)向掌握信用信息的公共媒介、数据处理机构、社会团体及其他行业组织等机构采集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采集方式。
第十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禁止采集以下信息:
(一)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可能使被信用主体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商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信息丢失和泄露,保证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四章 信用服务机构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签署信用承诺书(附件4),并在建档所在地信用网站公示,内容包括: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建档所在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行业规章,开展业务;
(二)在开展信用服务工作过程中,秉承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提供的各类书面文件、工作底稿等材料均真实、有效、不弄虚作假;
(三)严格依据信用服务程序,独立开展信用服务工作,保证公正性、一致性、完整性,信用从业履职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影响;
(四)在开展信用服务中,按照当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将业务开展情况及跟踪材料上报,并向社会及时披露;
(五)若违反承诺书内容,自愿列入失信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并接受相关失信惩戒;
(六)当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二条 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全省信用评审委员会专家库。专家库由各地信用办、人民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各大院校、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信用工作3年以上的行业专家组成。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可从省专家库中抽选组建本级评审委员会。省、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每年对已建档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能力测评,并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开展监管谈话。
第二十三条 建档所在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单位和个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异议或投诉,按管理权限对异议、投诉进行处理,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异议或投诉属实的,信用服务机构需及时予以修正。对拒不履行修正义务的信用服务机构,经建档所在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约谈仍不整改的,将被列入失信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并向行业主管部门发提示函。
第二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开展信用服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纪等行为的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信用服务机构被相关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有行政处罚尚未完成修复的,建档所在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其完成信用修复,并在机构档案信息中公示其严重失信及行政处罚信息。
(二)信用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建档承诺的,建档所在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予以约谈并督促其整改,如拒不改正应注销建档并列入失信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和相关从业人员的建档申请。
(三)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惩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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