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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02日09:16:32 1212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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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工作,完善失信约束,加强信用监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失信惩戒名单管理,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针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管理对象,依法依规实施的列入失信惩戒名单、公开信息、联合惩戒和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部门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失信惩戒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工作原则】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实施失信惩戒名单管理,应当依法依规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失信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依规予以保密。

  第五条 【列入情形】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列入失信惩戒名单决定(以下简称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失信惩戒名单:

  (一)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的发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列入失信惩戒名单。

  第六条 【决定程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管理对象拟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等依法享有的权利。

  管理对象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

  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核实,对异议成立不予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管理对象。

  第七条 【审慎列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前,用人单位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且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可以不予列入失信惩戒名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约谈、行政指导。

  第八条 【决定及文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列入决定文书应当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类型、公民身份号码)、列入事由、列入期限、列入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作出决定机关等。

  列入决定文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管理对象。

  第九条 【信息公开】作出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公开失信惩戒名单信息。

  失信惩戒名单信息包括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要违法事实、列入期限、列入依据、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 【共享和联合惩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失信惩戒名单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管理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列入期限】管理对象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管理对象在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期限内又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行为,再次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该次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期限自前一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提前移出条件】用人单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信用修复,请求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

  (一)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

  (二)自改正之日起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满6个月的;

  (三)列入失信惩戒名单期限内未再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且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

  第十三条 【不予提前移出情形】用人单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但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

  (一)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被再次列入失信惩戒名单的;

  (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正在或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在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的;

  (四)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

  第十四条 【提前移出程序】用人单位申请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证据和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开展核查,对符合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条件的,作出准予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决定;对不符合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条件的,作出不予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的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决定交付或者送达管理对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核查,可以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约谈、行政指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准予用人单位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的,应当将该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并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

  第十五条 【移出处理和错误纠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管理对象移出失信惩戒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信息,或者对相关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

  (一)管理对象被列入失信惩戒名单期限届满的;

  (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准予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的;

  (三)列入失信惩戒名单所依据的责令支付工资文书被依法撤销的。

  管理对象被移出失信惩戒名单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按照规定终止。

  第十六条 【救济措施】 管理对象对列入失信惩戒名单决定或者不予提前移出失信惩戒名单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失信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责令支付文书】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包括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同时废止。(来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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