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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土特产便车 当心商标侵权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10日11:45:08 809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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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土特产便车 当心商标侵权

     “安吉白茶”“安溪铁观音”“赣南脐橙”“郫县豆瓣”“普洱茶”“五粮液”……这些国人耳熟能详的“土特产”,拥有了通往欧盟的“护照”。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联盟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正式生效,该协定系中国首个对外签署的全面、高水平地理标志保护双边协定。地理标志的保护关乎区域经济发展,更关乎地域文化传承。

  那是否产自五常的大米就是“五常大米”?产自舟山的带鱼都叫“舟山带鱼”?生长在西湖龙井村的茶都是“西湖龙井”?对此,北京朝阳法院结合具体案例进行解答,土特产的便车不能随便搭。

  诉称未经许可使用商标

  “五常大米”获支持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取得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原告制定《“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该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及产品品质特征等进行明确。

  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谷经营部购买一袋大米,该大米外包装正面最上方中间位置突出标注“五常”字样,其下显示“自然香生态米”“金虎长粒香”和老虎图案,包装底部显示有“黑龙江五常香米基地”等字样。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最终判决支持原告主张。

  法官解释,地理标志,又称地理标记,系商业标识之一。我国商标法对地理标志概念有所界定,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实践中,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是保护地方特色产品的一种通行做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在该案中,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注册取得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依据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凡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均须提出申请、获得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大米产品上使用与该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散装茶叶重新包装

  伪装“西湖龙井”

  原告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

  2016年8月3日,原告购买被告德吉善品公司销售的礼盒装茶叶一件,该茶叶有手提袋、纸质封套、茶叶铁盒、锡纸包装四层包装,其中纸质封套上使用“西湖龙井”字样,包装上未显示茶叶生产厂家。原告主张德吉善品公司存在将散装茶叶重新包装后再销售的行为,被告自认其购买的系散装茶,且无法说明茶叶来源及包装情况。

  龙井茶协会认为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主张其进货时不知晓涉案茶叶系侵权商品,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原告主张。

  法官解释,涉案“西湖龙井”商标为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原告作为“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对于非来源于管理规则规定的产地、未达到该证明商标所要求的产品品质的产品,有权禁止使用该商标。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涉案茶叶系被告对散茶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且在被告无法说明茶叶来源及与涉案商标关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使用。经营者不得销售来源及品质不明的产品,更不得在销售过程中冒用他人地理标志商标,否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

  产自舟山的带鱼

  标注“舟山带鱼”被判侵权

  原告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系第5020381号“舟山带鱼”证明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带鱼(非活的)。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需符合生长地域、鱼类特征及加工标准等三方面要求,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舟山带鱼”证明商标。

  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超市购买“红火园北方渔夫简装带鱼段600克”“红火园袋装带鱼段4/7”等商品。上述商品由被告北方渔夫公司加工包装,包装袋上均有“舟山带鱼段”文字及被告“红火园及图”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舟山带鱼段”字体显着大于包装袋中其余文字,“带鱼段”三字大于“舟山”二字。此外,上述包装均标注有“原产地:浙江舟山”字样。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带鱼产品包装袋上使用“舟山带鱼段”文字侵害其针对“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其生产加工涉案产品确系来自舟山地区的海产品,“舟山”系地名,“带鱼段”系通用名称,因此其使用“舟山带鱼”的行为属合理使用。法院经审理后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法官解释,“舟山带鱼”之称历史悠久,使用“舟山带鱼”标示产自舟山特定海域的带鱼具有合理性,但由于“舟山带鱼”经原告申请注册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上的地理标志,对“舟山带鱼”以及与之近似的标识的使用,属于对“地理标志”的使用,构成侵权。

  经营者在自身生产、销售之产品来源、质量等符合特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条件时,应及时向权利人提出商标使用申请;对于暂不符合申请规则的经营者,在标注产地时应当秉持诚信原则进行规范标注,如“原产地:某省某地”等,避免构成侵权。(来源: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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