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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立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年04月22日10:00:46 945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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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立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强。

  3月31日,青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推进社会信用立法正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化的基础性、关键性工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雷霆说,《条例》立足实际,坚持问题导向,严格依法依规,以解决公共信用信息方面的相关问题为着眼点规定了一系列务实举措,夯实了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化基础,必将有力推动青海社会信用体系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

  《条例》共六章三十八条,从总则、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激励和惩戒、信息安全和权益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六个方面对青海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作了全面规范。

  “在当前国家尚未出台社会信用方面法律的情形下,因地制宜制定出台地方性法规,不仅有利于推动我省信用体系建设迈上法治化轨道,更有利于探索解决重大理论及现实问题,为国家层面立法提供实践经验。”雷霆表示。

  注重信息主体权益保障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和使用过程中,切实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必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

  据介绍,《条例》在起草和修改过程中,与民法典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以及正在征求意见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相关内容作了有效衔接,在总则和其他章节的相关条款中,围绕信息主体权益保障作了详细规定。

  第四条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安全、及时的原则,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对于归集、开放和使用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守的规定专门予以明确,包括征得该自然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条例》第四章围绕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机制、异议处理机制和信用修复机制作了相应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存在信息存在遗漏、错误,信息超过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仍在开放,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条件而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泄露商业秘密、侵害个人隐私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等情形时,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对于异议处理机制,《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信息主体对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复核。

  对于信用修复机制,《条例》规定,失信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开放期限内,信息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息提供主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

  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管理

  雷霆介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明确界定了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纳入目录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为依据。

  为此,《条例》严格根据该文件相关规定,在第九条、第十条内容中完善了目录制管理的相关内容,规定该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执行,并参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对本省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制定程序、内容等予以规范,增强条例操作性。

  《条例》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保存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同时,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其中,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础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身份识别信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注册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其他基础信息。

  失信信息包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维持原决定的行政处罚信息,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除外;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在接受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其他失信信息。

  其他信息包括见义勇为、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信息;获得表彰、奖励等信息;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作出信用承诺的信息;股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反映信息主体履约能力和信用状况的信息;其他与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

  对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比对、录入、整合工作,《条例》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公共信用信息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录入、整合工作,形成或者更新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信息提供主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报送。

  为打破“信息孤岛”,提升信用信息互联互通水平,《条例》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促进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司法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互联互通。

  青海省发改委副主任张忠良介绍,《条例》遵循立法为用,明确了公共信用信息的查询使用范围,要求政府部门在日常监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科研管理、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表彰奖励等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查询相关主体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实施联合奖惩,不断扩展应用场景,以用促建,“力求解决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过程中的痛点、难点,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

  激励奖惩措施有法可依

  由于失信惩戒措施对信息主体的影响比较大,国办发〔2020〕49号文件明确要求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应确保过惩相当,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条例》根据这些要求,对失信惩戒方面的内容作了慎重规定。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执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提供主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并定期更新本省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被采取失信惩戒措施的信息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对于惩戒措施,《条例》针对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行为有区别地进行了规定。

  对一般失信行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在行政管理中,取消已享受的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在日常监管中增加检查频次等。

  在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将信息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认定依据、标准和程序”进行。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主体,除采取第二十六条惩戒措施外,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惩戒措施: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活动;限制进入相关行业;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限制高消费;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限制相关任职资格;限制获得相关奖励和荣誉;撤销已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等。

  同时,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条例》明确,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

  对于奖励措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予以明确,包括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在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扶持政策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提升信用等级,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等。

  依法设定法律责任

  为了进一步增强条例的刚性,明确相关部门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六条针对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息提供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开放、使用及其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这些违法行为包括,泄露、篡改、毁损公共信用信息;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未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完整报送公共信用信息;未向社会无偿提供查询服务;未按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未按规定处理异议和信用修复;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等。

  雷霆介绍,在《条例》草案修改过程中,为解决有些行为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操作的问题,以及相关法律责任与其他国家法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条例》第三十七条针对利用虚假的信息主体授权文书等材料获取公共信用信息和未经信息主体授权将公共信用信息用作约定以外的用途或者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的情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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