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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1年02月01日09:25:52 1123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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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推进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委《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457号)等,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包括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方、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等。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是指联通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监管系统和其他电子系统,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信息数据交换共享,并提供公共服务的枢纽。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形成的或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或获得的能够反映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推动设立或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的,通过资源整合共享方式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部门等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自治区及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主要运行服务机构,负责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及运行维护。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实施、公开透明、互认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相关工作。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监督、管理工作。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对其所属有关信用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建设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建设、管理和维护,负责全区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汇总发布,实现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交互共享和动态更新。

  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协助配合行政监督部门,主动监测违法违规行为、妥善保留证据材料,做好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和应用工作,实现与本级社会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数据交换对接。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由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各盟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组成,是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更新、应用的载体和枢纽。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承诺信息、奖励信息和惩戒信息。

  第七条  基本信息是指可识别、分析和判断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基本情况的信息。主要包括:

  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资质、业绩等信息;

  自然人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个人身份识别信息,信用信息库所需提交的注册执业人员的学历、职称、执业资格等信息。

  第八条  承诺信息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以规范格式向社会公开承诺的信用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在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前,应当以规范格式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

  承诺信息应当纳入当事人信用记录。

  第九条  奖励信息是指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获得的与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保留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获奖信息。

  第十条  惩戒信息是指由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在从事公共资源交易中发生的违法违规、未依法履行约定义务和承诺等失信信息。

  第十一条  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方、委托人等项目发起方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三)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时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五)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

  (七)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八)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九)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十)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招标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十三)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的条件在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对招标造成影响的;

  (十四)采购人存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情形的;

  (十五)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开标前泄露标底等情形的;

  (十六)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

  (十七)采购人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十八)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产权交易机构等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法律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供应商等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存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情形的;

  (三)存在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开标前泄露标底等情形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

  (五)向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编制招标文件或组织招标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对招标造成影响的;

  (七)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由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承担相关工作,且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竞买人等项目响应方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三)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法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四)中标人与招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五)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六)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七)供应商存在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或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情形的;

  (八)疫苗生产企业向旗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

  (九)向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提供虚假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回避制度,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向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确认参加评标但未到场且未请假影响评标评审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评标评审期间擅离职守或者不服从评标评审现场管理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或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独立评标评审的;

  (六)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七)向项目发起方、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八)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九)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十)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评标报告上签字的;

  (十一)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十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十三)索要超标准的劳务报酬或提出其他消费要求的;

  (十四)拒不协助、配合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质疑、投诉、问询、监督、检查的;

  (十五)以评标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国家和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应当在首次注册时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中填写相关信息,并对其填写的信用信息负责,接受社会监督。已完成首次注册的,在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补充。

  第十六条  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更新各类信用信息,完成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息库的数据对接交换。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将监测到的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失信行为线索及时转送监督该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当事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产生的各类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将相关信息及时推送至同级信用信息平台,同时抄送或共享至同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同步推送到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承诺信息、奖励信息名称及奖励确认文件,惩戒信息名称、处理决定书、处理时间、惩戒时限等,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进行公开。

  对于惩戒信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原则上公开期限为五年。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中涉及评标评审专家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通过申请方式查询。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应当公开相关信用信息的来源、记录责任主体和登记交互时间等内容。未按本办法规定记录、生成、交互的信息,不得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和应用。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及时接收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传的信用信息以及从自治区各行政监督部门准确汇集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信用信息,同时做好与自治区相关行业的信息共享工作,并通过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技术措施,做好数据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信息登记、查询、使用、审计、核验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四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实行信用评价制度。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评价结果可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及业务开展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行政监督部门及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可根据不同交易类型特点,建立交易主体信用评价体系,明确评价办法,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级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及公共资源交易主体在公共资源交易事前、事中、事后应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的信用信息,推动形成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信用评价结果良好的,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鼓励项目发起方优先选择信用评价结果良好的中介代理和服务机构;

  (二)降低日常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有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惩戒信息的,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项目发起方可通过查询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结果,依法限制失信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企业承接其公共资源交易业务;

  (二)项目发起方通过招标文件、采购文件等交易文件约定,依法限制其参与公共资源交易。以联合体形式申请交易的,联合体成员有惩戒信息的,应将该联合体视为被惩戒对象;

  (三)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限制惩戒信息有效期内的专家参加评标;

  (四)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不得使用惩戒信息有效期内的工作人员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行政监督部门将有惩戒信息的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在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九条  鼓励交易发起方、中介代理或服务机构在编制交易文件时,将信用评价分值纳入评标分值,在评标分值中占3%-5%的比重。

  第三十条  奖励措施自行政监督部门奖励信息公开有效期满或当事人在奖励信息公开有效期内有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立即终止。惩戒措施自惩戒信息公开有效期满,或依照法律法规撤销时终止。

  第三十一条  对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产生惩戒信息的当事人,各级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税收、工商信用管理、融资授信、土地出让划拨、检验检疫、海关认证、政府性资金支持、企业债券发行、关税配额分配等领域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开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或信用信息来源单位提出异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在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转送信用信息来源单位,信用信息来源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异议人。相关信息与事实不符的,信息来源单位应及时更正,同时将更正结果在原信息公开渠道公告并共享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中未依法履行义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要求其纠正或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当事人提供虚假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公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行政监督部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服务机构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开、应用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发布、维护、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或将未公开的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非法提供给第三方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接入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第三方交易系统,按照本办法承担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同等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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