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
苏交规〔2020〕8号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交通运输局,厅机关各处室(部门),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有效防范处罚裁量的行政风险,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省厅结合全省执法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2020年12月3日
江苏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正确、适当地对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进行选择,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规则的规定,按照全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具体实施可以依托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执法系统”)进行。
第五条 省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照行政处罚权力清单,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形、危害后果等,结合区域差异、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行政处罚量罚方法,制定全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并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功能纳入执法系统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动态调整。
设区市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组织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细化明确相应的自由裁量基准,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权限在执法系统中进行日常维护。
第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开原则;
(二)过罚相当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程序正当原则;
(五)综合裁量原则;
(六)信用监管原则。
第七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二)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频次;
(四)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五)违法行为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六)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承担能力;
(七)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八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规定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效力高的规定优先适用;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十条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情形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同一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相关违法行为依法依规属于失信行为的,应当纳入当事人信用档案,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实施信用监管。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或者及时纠正,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的;
(三)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被列入交通运输守法诚信名单中且首次违法的;
(五)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三)胁迫或者诱骗他人违法的;
(四)一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擅自转移、变卖、损毁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利用自然灾害、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违法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
(十一)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后果严重的;
(十二)被列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名单的;
(十三)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数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是指选择中间额度以下的罚款;涉及期限的行政处罚的,是指选择中间期限以下部分的期限。
本规则所称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数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是指选择中间额度以上的罚款;涉及期限的行政处罚的,是指选择中间期限以上部分的期限。
本规则所称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对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低于法定罚款额度下限予以处罚,一般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百分之二十;涉及期限的行政处罚的,是指在其法定期限下限以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材料,按照本规则规定,充分考虑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因素;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中,应当附有认定违法行为的证据,以及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开展行政处罚决定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以及依法对有关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时,应当充分审查和考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法、适当,并做好相应的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的告知陈述申辩和听证阶段,应当在违法行为通知书中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自由裁量的依据。当事人陈述申辩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提出异议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相应开展核查,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积极推广运用说理式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文书,制作说理式文书的,应当说明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事实、法律依据和理由,当事人对自由裁量提出陈述申辩的,还应当记录有关陈述申辩的核实和采纳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要求,通过公众易于知晓的方式,公示本规则以及全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通过文书评查、执法检查、投诉举报等方式,对本地区、本单位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不当的,根据职责权限依法予以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被当事人投诉或者举报,查证属实,并且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三条 有关内河水路交通安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