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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社会信用立法不断提速 社会信用法脚步渐行渐近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23日09:26:04 766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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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社会信用立法不断提速 社会信用法脚步渐行渐近

    近日,“9岁女童被限制高消费”一事引起广泛关注。随后,法院发布致歉声明,表示已依法解除了限制消费令。一直以来,信用领域的很多报道都会牵动公众敏感神经,因为大家越发感受到当今社会中信用的重要性。一旦信用出了问题,甚至上了“失信黑名单”,自己的生活将会受到极大的影响。

  诚信,不仅是个体应具有的良好道德品质,也是社会正常运转必不可少的基本品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

  据悉,制定社会信用法已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来自国家发改委的消息显示,社会信用法草案正在征求各地方和相关部门意见。

  “制定社会信用法,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社会信用法治化的根本路径。”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法室主任王伟指出,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通过制定社会信用法,将党和国家的政策上升为国家意志,将现行成熟的信用建设实践融入国家立法,才能夯实信用建设的法律基础,并为信用建设开辟更加广阔的空间。

  地方立法推动社会信用法治化进程

  近些年,地方社会信用立法的步伐一直在不断加快,创设了一系列重要的制度规则,显著提高了社会信用的法治化水平。

  从省级层面看,上海制定了第一部地方综合性信用立法《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目前湖北、河北、浙江、陕西、辽宁、山东、河南、天津等地已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此外,南京、厦门、宿迁、台州等地也制定了相应的地方信用立法,还有一些地方正在推进社会信用立法进程。截至目前,已出台或正研究出台信用地方性法规的省区市占80%以上。

  一些地方制定信用立法时,在政务诚信、司法公信、社会诚信和商务诚信等多个重点领域确立了相关法律规则。比如,《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除了将酒驾、医闹、传销等行为列入失信惩戒范围之外,还将诋毁英烈等行为列入失信惩戒目录。多数地方立法对政务诚信、司法公信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地方社会信用立法可以说提供了一种多元化的立法模式。目前来看,越来越多的地方倾向于采纳综合性社会信用条例的立法模式。”在王伟看来,一些地方信用立法的经验值得总结。比如,针对公共信用信息的纳入范围、标准、程序以及失信惩戒机制、信用修复机制、守信激励机制、信用服务机制、法律责任等重大法律问题,地方信用立法设计了一系列规则。同时还创设了诸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制、失信惩戒措施清单等重要制度,明确公权力的权力边界。

  通过社会信用地方性法规,以政府机关为主导、以失信惩戒为特色的信用管理制度正在逐步建立,信用体系的政府管理性质也在不断加强。

  “下一步,地方可以在其事权及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具有地方特色的信用立法,细化上位法的相关规定,体现信用法治的地方性和灵活性,进一步发挥信用在推动治理现代化方面的积极作用。”王伟说。

  失信门槛过低等问题较为突出

  应当看到,我国近年来信用体系建设取得较好成效的同时,实践中还有不少问题游离于信用立法之外,未能全面纳入法治轨道中。

  尽管地方信用立法解决了部分实践问题,但是受立法层级所限,无法形成统一的社会信用立法体系,存在信用标准、信用规则、惩戒措施、惩戒程序、信用修复等方面不一致的问题。

  更为引人关注的是,失信惩戒制度的适用对象已从司法领域逐渐向外扩张,几乎涉及经济社会的各个行业领域。在个别领域,对“黑名单”的运用过多过滥。同时,对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机制不够健全,对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不够充分,信用修复机制不完善导致修复难度较大。

  “从国际上来看,信用首先产生于金融领域,最为典型的是征信。但从目前来看,我国信用范围已经远远超过金融领域,违法、不道德等行为都被泛化为信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青斌指出。

  “目前,我国设置失信的法律门槛太低,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均可以将一些行为纳入失信范畴。而在设置失信惩戒的过程中,标准不一,普遍存在着将信用泛化的现象。”王青斌说。

  立法首先要明晰信用边界

  王青斌认为,必须用法治的方法解决社会信用建设所存在的问题。

  “社会信用立法首先要明晰信用的边界,解决信用泛化的问题。在信用边界的设定问题上,应当基于信用的本身含义,然后加以适度扩大。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以及不道德的行为,不应当纳入失信的范围。”王青斌说。

  在王青斌看来,社会信用立法还需限定有权制定失信制度的法律规范的层级,需对失信惩戒的内容、领域等进行明确限定。在此基础上,还应当对失信惩戒的内容,特别是联合惩戒的范围、领域进行明确限定。不应因为失信人存在失信行为而造成让其承担远远超出因失信而应当承担的后果。最后,还应当对失信惩戒的程序以及信用修复进行必要的规定。

  “对于失信信息应当有明确的保留期间,且设定信用修复制度,即在相应的时间范围内,如果失信人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在达到相应的条件后,应当允许其恢复信用。”王青斌说。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强化技术支撑

  “制定社会信用法是实现信用建设从政策化向法治化转变的需要,是确立信用建设领域法治权威的需要。”王伟认为,必须加快制定社会信用法,为社会信用建设提供上位法根据。

  在王伟看来,我国社会信用法的重点应放在以下几个方面,包括明确界定经济信用和公共信用的基本功能,实现经济信用和公共信用法治化;完善信用信息传导机制,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公开、查询等方面确立较为完整和体系化的法律机制;完善信用奖惩机制。尤其要根据惩戒权法律来源不同及其本质,形成市场性惩戒、社会性惩戒、行业性惩戒、司法性惩戒、行政性惩戒等机制;促进信用服务业的发展,强化市场竞争,放松市场准入控制等。

  此外,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呈现出技术驱动的趋势,使得经济社会的发展呈现出数字化、信用化、平台化、智能化等特征。王伟认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须强化技术支撑。

  “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社会经济运行的重要基础,不能单靠社会信用法进行调整,还需要与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部门形成必要的协同机制,共同净化社会信用环境。”王伟说。(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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