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局修订的《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市场监管局修订的《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办〔2015〕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1月3日
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行为,以及对食品摊贩实施综合规划、信息登记、公示和食品经营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餐车的经营活动及监督管理适用《上海市流动餐车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条(区政府职责)
区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和“总量控制、疏堵结合、稳步推进、属地管理、有序监管”的要求,明确所在地相应的食品摊贩固定经营场所,并可采取措施,鼓励食品摊贩集中配送、规模化经营,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区政府可根据区域实际,结合群众需求,对食品摊贩经营活动集中的区域(点)进行评估,科学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为便民临时性场地,不可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环境等。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内的食品摊贩的经营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负责对食品摊贩在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以外,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负责对食品摊贩在经营区域(点)以内,违反生活垃圾分类、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查处。
绿化市容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区域集中收运点的餐厨废弃油脂和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生活垃圾投放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职责)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食品摊贩的信息登记和管理、公示卡的发放工作,将食品摊贩的公示卡发放信息通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绿化市容等部门。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相关部门具体实施对食品摊贩经营的联合执法和从业人员的免费教育培训。同时,加强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的巡查管理,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设置标志牌,明确食品摊贩规范经营的管理制度,加强对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的管理,满足市民要求,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划定的食品摊贩临时区域(点)提供与经营业态相适应的必要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社会参与和行业自律)
鼓励信用记录良好的食品经营企业或社会专业机构积极参与食品摊贩的管理,为集中交易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提供食品安全保障服务。
鼓励食品行业协会加强食品摊贩行业自律,引导食品摊贩依法经营。
第七条(责任保险)
鼓励食品摊贩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行业协会、物业管理方、集市组织方等单位组织食品摊贩采取集中投保的方式,投保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食品摊贩的责任)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和市容环境整洁,承担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摊贩应当在区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按照登记的食品经营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第九条(信息登记)
食品摊贩在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前,应当通过现场办理或网上办理的方式,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供下列信息和材料,作出食品安全责任承诺,并取得《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一)食品摊贩经营信息登记表;
(二)户籍或本市居住证明、摊主身份证件以及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
(三)在划定的临时区域(点)、规定的时段,从事经登记的食品经营活动的书面承诺。
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划定的临时区域(点)的摊位实际可容纳数,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先后顺序,对食品摊贩提交的登记信息,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申请要求的,发放《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建立食品摊贩信息化登记系统,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条(信息变更)
食品摊贩如需变更登记信息及《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记载信息的,应当通过现场办理或网上办理的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前款所称的信息,包括食品摊贩信息登记申请人的住址、联系电话、经营范围、经营品种、食品从业人员信息。
第十一条(公示卡保管)
食品摊贩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第十二条(经营条件和要求)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符合《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和下列经营要求:
(一)按照《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所核定的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二)悬挂《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和食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三)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不主动提供限制使用的一次性餐具;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参加食品安全培训;
(五)现场需进行食品或工具、容器清洗的,应当设置具有排水条件的清洁设施或设备,污水排放应当不影响周边环境;
(六)餐厨垃圾和餐厨废弃油脂应当存放在专用加盖或者密闭容器中,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七)符合《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对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鼓励支持食品摊贩经营)
支持具备良好的食品生产加工、冷链配送、连锁经营、信息化管理、食品安全追溯能力和食品经营管理经验,具有良好的品牌影响力的企业从事食品摊贩经营,自建系统或委托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开展“线上订购、线下自取”等便民业务。
鼓励食品摊贩的经营主体开展品牌化、规模化经营。
支持食品摊贩根据本市推进早餐工程建设和发展夜市经济的需要合规经营。本市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可结合区域和部门工作实际,为食品摊贩合规经营以及创新发展提供必要的政策扶持。
第十四条(禁止性规定)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
禁止经营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十五条(违法行为的查处)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发现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报相关行政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区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对食品摊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抄告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通报具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公示卡的收回)
对于食品摊贩存在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转让、涂改、出借、出租《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3个月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重大社会影响等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由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回《上海市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