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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综合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09日09:22:51 974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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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综合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渔业主管局),厅有关单位: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综合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过程中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厅。

  联系人:厅质监处张耀耀,电话:0571-86757260。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9月30日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综合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数字化转型,强化信用监管,倡导诚信经营,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进一步提高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企业信用联合奖惩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养的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家庭农场等有关主体的食用农产品生产信用综合监管适用本办法。鼓励其他规模生产主体和散、小户申请参加食用农产品生产信用评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综合监管,是指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根据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在从事种养过程中遵纪守法、质量管控、社会责任等相关行为信息,按照规定的指标、方法和程序,对相关主体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并将有关评价结果共享给社会公众和各级有关部门、机构、组织等应用的管理手段。评价实行动态更新,评价结果每年度在省农业农村厅门户网站、“浙江农业农村”微信公众号、“信用浙江”网站、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系统等平台集中发布一次,进行宣传、引导。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综合监管工作坚持合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全省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综合监管的指导、协调以及相关制度建设、管理系统建设,组织开展全省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核定并发布全省列入或移出食用农产品生产严重失信名单等工作。设区市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的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综合监管工作的监督、协调、审核等。县(市、区)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的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综合监管相关信息的归集、录入和审核等,依申请对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结果进行复核、对评价不良信息进行信用修复,以及对列入或移出严重失信名单进行认定、审核和上报。各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二章  信息归集与信用评价

  第六条  信用信息分为公共基础信息和行业生产行为信息,信息归集分数据交换和人工录入两种方式。公共基础信息由省公共数据工作平台、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数据交换自动获取,行业生产行为信息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系统、省农资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平台、省农业执法智能处理系统、省智慧畜牧业云平台、企业自主平台等自动获取和农业(渔业)、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采集。信息归集坚持“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完整。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信用评价总分1000分,包括公共基础信息(300分)和行业生产行为信息(700分)。评价标准采用扣分制,依据《浙江省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体系》(附件1)进行计分,信用评价分值由系统自动生成。省农业农村厅可适时迭代优化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指标及评价标准。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分为五个等级: A级(优秀,以绿色表示)、 B级(良好,以蓝色表示)、 C级(中等,以黄色表示)、 D级(较差,以红色表示)、 E级(差,以灰色表示)。评价等级按一定的分数区间进行划分,分数区间可根据评价指标的迭代优化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拟发布的信用评价结果须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主体可向当地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反映,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经确认后予以修正。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生产严重失信名单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有下列不良信息之一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

  (一)因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运、销售等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违规经营、贩运、屠宰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等,以致损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行政拘留的;

  (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履行不到位,发生Ⅳ级及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因食用农产品质量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且经查证属实的;

  (四)其他严重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对于严重失信名单的列入,由县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负责作出决定。决定书(附件2)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县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拟被列入的主体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拟作出决定的农业(渔业)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拟作出决定的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严重失信名单可共享至省大数据局、“信用浙江”网,供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用,根据需要可对其依法实施联合惩戒。严重失信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单位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自然人身份证号)、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失信事实、认定机关、发布期限等信息,公布时可隐去部分字段。

  第四章  评价指标有效期与信用修复

  第十三条  《浙江省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体系》中“违法违规”“安全生产”“安全事故”一级指标的不良信息和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参与信用评价的有效期为5年;“基本情况”“质量提升”一级指标的信息不设置有效期,以实时数据为准;其余指标有效期为半年。有效期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信用修复,是指《浙江省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体系》中“违法违规”“安全生产”“安全事故”一级指标的不良信息和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不良信息修复。

  第十五条  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自然修复是指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5年后从所在主体信用档案中删除,不再参与信用评价,视为自然修复。依申请修复是指不良信息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一种行为过程。

  严重失信主体移出严重失信名单前,属于该主体的不良信息不予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依申请修复的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不良信息自认定之日起满1年;

  (二)行政处理决定和司法裁判等明确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三)自不良信息认定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产生新的记入信用档案的同类不良信息。

  第十七条  不良信息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含:

  (一)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3);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件(营业执照副本、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十六条(二)相关佐证材料;

  (四)主体作出书面信用承诺。

  第十八条  严重失信名单自然移出期限为5 年。严重失信名单自认定之日起满1年后,被列入的主体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已整改到位,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严重失信主体可以参照信用修复程序,向认定的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移出申请。

  作出认定的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予以审核,必要时可对申请主体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审核。审核后,符合移出条件的,作出认定的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拟移出的严重失信主体信息在省农业农村厅门户网站或其他公共平台进行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书面通知(附件4)申请主体,在系统中完成移出修复流程;不符合修复条件的,不予信用修复(附件5),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九条  按照食用农产品生产主体信用评价结果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双随机”抽查监管机制。对于信用等级A、B级主体,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可以降低为原来的50%;对于信用等级C级主体,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为原来的100%;对于信用等级D、E级主体,抽检比例和巡查检查频次为原来的200%;对于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主体,不受抽查比例和频次限制。

  第二十条  对于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主体,各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视为不具有承担省内竞争性支农资金项目实施的一般履约能力,不认定为适格实施者;

  (二)取消农业(渔业)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参与农业(渔业)主管部门组织或推荐的农业品牌推选、评优评先、农业展示展销等政策;

  (四)限制参加农业(渔业)系统政府采购项目等招投标活动;

  (五)视为不良商誉生产者;

  (六)限制参加农业(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撤销农业(渔业)主管部门授予的荣誉称号;

  (八)国家和省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各级农业(渔业)主管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配套实施办法,开展试行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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