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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27日09:42:32 1107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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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上海市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科技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科研诚信水平,营造诚实守信的科技创新环境,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上海市推进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条例》《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科技信用信息,是指用以识别、分析、判断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科技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中守法履约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息主体一般包括科技活动实施单位、科技人员、科技活动咨询评审专家、受托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科技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科委负责本市科技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科技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建设、运行和维护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科技信用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三)协调推进本市各区科技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开展科技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五条(信息来源)

本市科技信用信息通过下列方式归集:

(一)市科委在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科技奖励、行政审批等工作中产生的科技信用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汇交至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

(二)本市各区科技行政部门、科研事业单位(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其他从事科研活动的事业单位)在日常管理中产生的科技信用信息,自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汇交至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

鼓励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将日常管理中产生的科技信用信息,及时汇交至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

信息提供单位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信息分类)

科技信用信息的记录范围包括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失信信息。

第七条(基本信息)

基本信息是反映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信息主体名称(自然人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自然人为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证件号码)、所参与的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类别、项目名称、项目编号、实施期限、参与方式、财政资助金额、项目主管部门等信息。

第八条(良好信息)

良好信息是反映信息主体在科技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服务活动中奉行科技界公认的科研行为准则、遵守科研道德和科技伦理规范、遵守科技管理规章制度,履行承诺义务,受到认可、表彰、奖励的信息。包括获得国家和本市科技奖(获奖年度、奖励类别、等级、项目名称、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在中央和本市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综合绩效评价中获得优秀(项目名称、项目牵头单位、项目负责人)等信息。

第九条(失信信息)

失信信息是指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查处认定,对信息主体失信行为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包括责任主体、失信行为、处理结果、处理单位、处理依据、处理生效时间、惩戒期限等信息。

根据行为情节和造成的后果,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一般失信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情节轻微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违反研究成果署名、论文发表规范;

(二)违反项目管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逾期履行相关义务;

(三)无正当理由逾期返还财政资助经费;

(四)在科技活动咨询评审中,未按规定履行专家职责;

(五)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是指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截留、挤占、挪用、套取、转移、私分财政资助经费;

(二)在项目申报、评审、实施、验收,以及监督检查、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组织、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三)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技成果,编造科技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四)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五)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者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者整改未达到要求;

(六)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或者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

(七)因主观故意导致项目撤销或者终止;

(八)不配合财政资助经费审计工作,或者拒不返还财政资助经费;

(九)因实施科研失信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十)其他违反相关管理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三章  信息使用

第十二条(信息查询)

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信息主体可以通过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查询自身科技信用信息。需查询其他信息主体科技信用信息的,应当提供该信息主体的有效授权证明。

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以应用场景为基础的授权共享机制。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有关管理机构的应用需求符合具体应用场景的,可以直接获得授权,使用共享数据。

第十三条(查询期限)

向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申请查询良好信息、失信信息的期限为:

(一)良好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表彰、奖励等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查询期限根据相关科技活动管理规定确定。如无明确规定,则为3年,自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汇交至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之日起计算;

(三)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查询期限为5年,自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汇交至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之日起计算。

相关惩戒措施的截止日如晚于查询期限的截止日的,查询期限延至相关惩戒措施的截止日。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查询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信息共享)

推动与科技部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互联互通。

推动建立区域科技信用工作合作机制,实现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科技信用信息共享,率先实现长三角区域内科技信用共认共用。

第十五条(守信激励)

对有良好信息且无失信信息的信息主体,市科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项目管理和行政审批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项目评审、政府购买服务、咨询评审专家遴选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对象;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失信惩戒)

对有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信息主体,市科委依法采取下列约束措施:

(一)列为项目管理的重点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二)列为信用风险警示对象,在项目评审、行政审批、政府购买服务等工作中加强诚信考量。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信息主体,市科委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当依法在职权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取消其申报本市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的资格,不推荐其申报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

(二)取消其市科技奖的被提名资格,不提名其国家科技奖;

(三)取消其担任咨询评审专家、市科技奖提名者的资格;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社会应用)

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依托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为社会提供科技信用评价服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科研合作、技术交易、人才引进等活动中应用科技信用信息,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八条(信息安全)

市科委应当建立科技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工作权限和程序,保障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

参与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的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信息删除)

信息主体可以申请删除自身的良好信息。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删除相关信息,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

第二十条(提出异议)

信息主体认为相关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提出异议。

第二十一条(异议处理)

信息可能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应当进行异议标注,并交由信息提供单位及时处理。

信息可能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中止提供针对该信息的查询服务,并交由信息提供单位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信用修复)

存在失信信息的信息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信息主体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申请信用修复:

(一)失信行为已纠正,相关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社会不良影响基本消除;

(二)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汇交至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已满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汇交已满3年;

(三)自失信信息汇交之日起至申请信用修复期间,未汇交新的失信信息;

(四)信息主体在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作出守信承诺。

第二十三条(对信用修复申请的答复)

信息提供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修复。

市科技信用信息平台收到申请后,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相关信用信息来源于市科委的,由市科委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修复;

(二)相关信用信息来源于其他渠道的,应当将申请材料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由其在受理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修复。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