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26日,四部委发布了《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对照其出台过程和内容,本文试着与2012年12月26日出台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做个比较,以供参考。
一、审议发布机构不同,意味着权威性不同
《征信业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而《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行务会、国家发改委委务会议、国家财政部部务会议以及中国证监会委务会议通过审议;前者权威性高于后者。
二、从出台到正式实施以及缓冲期不同
《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时间是2013年3月15日,从出台到实施有三个多月时间;对已经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机构规定了3个月的缓冲期,依照条例的规定办理备案。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正式实施时间是2019年12月26日,从出台到实施是一个月时间;对已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的机构规定了6个月的缓冲期,依照办法规定办理备案。
三、是否有配套的操作制度不同
《征信业管理条例》配套出台了三个制度,分别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实施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实施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的《征信投诉办理规程》(2014年3月26日)。
对评级行业,除了本次出台的《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业务主管部门、协会均先后出台过多项制度。
如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3月29日出台的《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2006年11月26日出台的《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2018年3月27日出台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机构自律公约》、2019年8月1日出台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信息披露规则》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利益冲突管理规则》,中国证券业协会2019年12月4日发布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修订版)。
四、管理的侧重点不同
《征信业管理条例》有八章四十七条内容,《征信机构管理办法》有七章七十二条内容,其主要内容有以下不同:
1、监管体系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确立了评级行业监管的统一标杆,确定了“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主管部门+行业自律协会组织”的“三位一体”各司其职的统一监管框架。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为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发改委、财政部、证监会为信用评级业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建立部际协调机制,共同加强监管。交易商协会、证券业协会、国债协会、外部评级风控委员会等自律组织或机制作为有效补充依法开展行业自律管理。
《征信业管理条例》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
2、监管措施
《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单列了独立性要求、信息披露要求二章,强化了以事中、事后监管为重点,以信息披露监管和防止利益冲突负面清单管理为核心的管理策略。
《征信业管理条例》单列了征信业务规则、异议和投诉二章,明确了个人信用信息主体的权益以及救济渠道。
五、罚款方式和力度不同
1、罚款方式
除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外,《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新增了按日罚款的方式,对该条规定的三种情况拒不改正的,自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每日处1万元的罚款。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二种方式。
2、罚款力度
由于评级业务单价大于征信业务单价以及影响后果不一样,因此评级业处罚力度大于征信业处罚力度。
举例1:对未备案开展活动的,《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必须限期改正,并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50%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未备案期间评级业务收入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评级业务收入或者评级业务收入无法计算的,处2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对个人征信业务未备案开展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征信业务未备案开展活动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举例2: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额度是3-10万元,并有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市场禁入措施。《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额度是0--5万元,暂无市场禁入措施。(作者 胡欣成)(来源:源点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