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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年12月12日09:47:20 956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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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苏环规〔2019〕3号

  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厅各处室(局)、直属单位:

  《江苏省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经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2019年9月30日

  江苏省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生态环境第三方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第三方机构服务行为,促进第三方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国办发〔2014〕69号)、《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环规财函〔2017〕172号)、《关于加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环监测发〔2018〕4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机构,是指提供环境影响评价、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检测监测、鉴定评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和环境监测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调查规(区)划等服务,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生态环境专业服务机构。

  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需要取得许可才能从事第三方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资质,严格按照资格资质许可的范围、等级、类型、内容开展服务。禁止不按许可规定提供服务。

  禁止以出租、出借、转让、挂靠、伪造、变造等非法形式转移许可的使用。

  第五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严格遵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业务规范,科学、独立、客观、公正开展服务。

  第六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审核管理制度,对其出具的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保存原始记录和报告,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三方监测机构的采样与分析人员、审核与授权签字人对监测原始数据、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终身负责。

  第七条 开展第三方服务依法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或者备案的,第三方机构应当进行登记或备案。

  第八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在其网站或者服务场所明显位置公开机构基本情况、资质能力、信用信息和业务信息,包括受表彰和受处罚信息、服务标准、服务期限、服务质量、违约责任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不受任何党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干扰影响。受到干扰的,应当以书面、视频、录音等形式如实记录干预信息,并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应当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生态环境系统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指定或推荐第三方机构。不得参与由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组织的生态环境方面的各类评审。

  第十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抽查核查、信用评价、日常考核等监督管理,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在检查中弄虚作假。

  委托单位不得强令、胁迫、授意或默许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服务过程中弄虚作假。委托单位发现第三方机构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反映,并配合查处。

  第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未经委托单位同意,不得向委托单位和监管部门之外的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环境数据和信息。

  第十二条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依法与委托单位签订服务合同,合同文本参考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部等部委联合印发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委托事项、治理边界、责任义务、相互监督制约措施及双方履行责任所需条件,并设立违约责任追究、仲裁调解及赔偿补偿机制。

  经与委托单位协商一致,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可以与其他机构以合作或者分包的方式提供服务,合作或者分包的具体内容、各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在环境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分包方应当依法履行分包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就服务质量向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负责,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对分包方的服务质量向委托单位负责。

  未经委托单位同意,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不得擅自将服务分包给其他机构,或者擅自与其他机构以合作的方式开展服务。

  第十三条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提供环境污染治理服务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任务导向,选择成熟可靠的节能减排和绿色治理技术,治理方案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委托单位与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治理效果进行评估,作为支付治理费用的依据。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负责制定第三方机构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查核查、考核评价等方式对第三方机构的落实情况进行评估。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省生态环境厅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第三方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其违法违规信息及时报告省生态环境厅。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联合市场监管等部门或者单独依据职责定期对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通过统计调查、投诉处理、审核年度报告、核查资质信息以及审核原始记录、监测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鉴定评估报告等方式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第三方机构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第三方机构的基本信息及在本省开展服务的相关信息。

  省生态环境厅开发建设第三方机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对第三方机构实施动态信用信息征集和监督,并将信息提供给江苏政府采购平台,接受社会监督。

  对管理规范、信用记录良好、服务质量较高的第三方机构,在政府采购、财政性资金扶持、绿色金融信贷、评先评优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组织、服务作用,引导全省第三方机构积极加入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制定自律公约、服务标准等自律规范,倡导第三方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综合能力评估、业务培训、业务比武、年度业绩报告抽查等活动,促进服务水平提升,强化行业自律。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发现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或者有关规定要求的,可以通过信函、“12369”环境保护举报热线、“12345”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网站等渠道进行举报、投诉。举报、投诉活动纳入有奖举报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方机构发现委托单位违反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标准规范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集中培训、信息公开等途径定期向第三方机构宣讲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规范,促进第三方机构提升能力水平。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加强对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行业的调查研究,每年征集、遴选并发布一批第三方治理典型案例,推动形成正面引导、示范引领的良好效果。

  第二十一条 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第三方机构违反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其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环评编制第三方机构有前述违法行为的,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终身禁止从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工作。

  环评编制第三方机构在提供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存在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通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检验检测机构在提供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参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述四项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有第一项、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交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检验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辐射环境检测机构存在未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建立辐射监测报告完整档案、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业绩报告、发现数据异常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出具虚假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和委托单位恶意串通,出具虚假报告,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还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查实的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案件,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机关;涉嫌犯罪的,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检察机关。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运维的人员实施或参与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共谋、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第三方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存在《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所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监管机制,建立第三方机构“黑名单”制度,与省相关部门联合对列入“黑名单”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惩戒。第三方机构存在失信行为的,失信信息同时记入机构、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包括限制或者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或者融资行为,停止执行生产经营单位享受的优惠政策,或者对其关于优惠政策的申请不予批准,在经营业绩考核、综合评价、评优表彰等工作中,对企业及相关负责人予以限制,以及其他惩戒措施在内的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被投诉举报多、经营活动异常、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等存在高风险的第三方机构发布预警信息,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应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及合同要求,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合同约定的责任。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论证查实,或经由信访举报查证属实,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采取的治理技术不成熟、不可靠、不稳定的,委托单位委托治理的环境污染问题出现反复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第三方治理机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在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财政性资金和项目安排、绿色信贷服务等方面建议相关部门予以限制。

  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在有关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机构不如实记录或隐瞒不当干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和警告。

  第三十四条 提供环境科技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反科研诚信行为的,依照省科研诚信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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