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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21日10:35:56 1058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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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卫法规函 (2019) 174 号

  各有关处室、委行政审批中心: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9〕26号)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黑龙江省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工作分工,认真抓好落实。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公示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卫生健康委在卫生健康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四类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通过省卫生健康委官方网站、委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向社会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事前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渠道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和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六条  (一)执法主体。在省卫生健康委网站公示内设执法处室和委行政审批中心名称、具体职责、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执法人员。在省卫生健康委网站上公开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三)执法依据。逐项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四)执法权限。公示省卫生健康委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五)执法程序。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省卫生健康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七)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省卫生健康委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八条  在委行政审批中心服务窗口主动公示卫生健康行政许可项目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数量、办事程序和实施期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许可决定、监督部门、投诉渠道、是否收费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九条  省卫生健康委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名称、法人、许可证号、许可类别、许可项目、许可决定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名称、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决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相对人名称、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结果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抽查内容、存在问题及整改情况。

  第三章  公示公开载体

  第十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部门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发布的信息主要包括:1.在省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有关相关信息;在省卫生健康委网站设立行政执法公示专栏,链接跳转到公示网站的相应栏目。2.向信用黑龙江网站推送卫生健康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3.采用微信、短信、智能手机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方式,公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二)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的部门文件包括通报、公告、规范性文件、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三)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的新闻媒体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公示的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委机关大厅和委行政审批中心大厅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十一条  建立与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综合管理监督信息系统数据交换机制,实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信息自动推送。

  第四章  公示公开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二条  法规处结合全省“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编制《省卫生健康委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经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全面、准确梳理《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经审核后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各行政执法相关处室和委行政审批中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并公开省卫生健康委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并公开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五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行政执法相关处室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相关处室和委行政审批中心公开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相关处室和委行政审批中心的各类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双随机”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并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八条  法规处统筹负责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工作,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各行政执法相关处室要明确一名专门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十九条  拟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由各行政执法相关处室负责人审核批准后公开,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以及发现公示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由法规处组织调查核实后,及时更正,并认真分析错误产生的原因,倒查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推行三项制度工作考核制度,法规处负责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推行三项制度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由法规处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由机关纪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卫生健康委重大行政执法

  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障卫生健康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健康行政执法程序化、规范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委法规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包括重大行政许可、重大行政处罚和重大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是指:

  (一)港澳台、外商独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二)血站设立及执业审批;

  (三)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四)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五)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卫生行政许可,或者委机关认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许可。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的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数额;

  (三)责令停产停业;

  (四)吊销许可证;

  (五)委领导经集体讨论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是指:

  (一)对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或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采取控制措施;

  (二)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消毒、涉水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处室、委行政审批中心将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制定文件依据、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合法性审核意见等有关材料报送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审查。

  全部符合要求的,由办公室报分管委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委领导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委内其他处室意见的,承办处室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承办处室应当预留法制审核合理时间。

  第七条  送审时,承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许可需提交的材料:

  1.目录清单;

  2.设置申请书;

  3.可行性研究报告;

  4.总投资额等资产证明;

  5.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

  6.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请示;

  7.资料审查和现场审核基本事实,需专家评审(评估、审核)的,还应当提交专家评审(评估、审核)意见;

  8.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批复(需明确做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

  9.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重大行政处罚需提交的材料:

  1.目录清单;

  2.案件受理记录;

  3.立案报告;

  4.主体证明材料和相关证据资料;

  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超出委机关职权范围需要移送其他部门或者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一并提出移送意见;

  6.合议记录,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8.行政处罚决定书;

  9.结案报告。

  (三)重大行政强制需提交的材料:

  1.目录清单;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3.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

  4.封条、查封、扣押决定书;

  5.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

  6.物品清单;

  7.查封、扣押延期通知书;

  8.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规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处室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八条  委法规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卫生、法律等有关专家、顾问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论证,并邀请承办机构参加;必要时,对疑难、复杂事项征询上级部门意见。

  第九条  承办处室向法规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法规处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提出审核意见,经分管委领导同意后,交承办处室。

  情况复杂或者特殊的,经分管委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条  委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处罚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承办部门是否采纳;

  (六)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法规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二条  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对法规处审核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规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委主要领导处理。未经法制审核或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委法规处审核同意后,需要提交委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由承办机构提交集体讨论。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处室负责执行并做好归档工作;需要备案的按规定办理报备手续。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的承办人员、法规处的审核人员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黑龙江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