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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个人声誉机制的规范研究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9年11月14日10:39:12 1044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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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个人声誉机制的规范研究

  国内个人声誉机制的规范研究

  ——以信誉和声誉的区别为切入点

  20世纪80年代,美国曾有学者指出:声誉是一件神秘的事情,因为美国普通法并没有专门对声誉进行界定,字典将其描述为“关于一个人的性格或其他品质的共同或一般评估”。

  可见,美国一度对声誉的概念并未有清晰的定义。通过明确个人信誉和个人声誉的区别与联系,梳理影响自然人信誉和声誉的不同因素,分析我国声誉机制对公民的激励,以及对其失信乃至违反公共秩序等行为的制度约束。

  基于此,我国多部委运用“联合惩戒”的方式,惩罚公民的失信及其他违反社会秩序和公德的行为才具有合理性。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个人声誉机制,能够逐步树立公民包括诚实信用、遵守法规及社会秩序等人文共识,形成重诚信、守公德的文化氛围,是实现我国从信用社会发展为公德社会的良性路径。

  一、个人信誉与声誉的界分

  个人信誉本质上也是一种声誉,可以借助信誉度评价个人声誉的优劣,也能通过好的声誉提高个人信誉。但信誉的内涵不等于声誉,二者有不同的评价标准和社会功能。

  (一)评价标准不同

  就评价标准来看,声誉的外延广于信誉。声誉做为一种社会科学概念,是基于特定的社会角色和组织原则,将个人(或一个团体、组织或集体)的行为联系到一个共同的评估中。

  声誉包含了社会中大多数人关于道德的共识,评估个人声誉实质上是基于多种道德共识对其做出的价值判断。个人声誉不仅涵盖个人信誉,且是对个人素质的综合评价,包括个人信誉度、是否遵守公共秩序、个人道德品质好坏等多个方面。

  信誉与金融相关,个人信誉是自然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长期累积的一种社会评价,主要参考自然人的履约次数、履约能力、个人资产等因素。对个人信誉的评估主要基于其信用历史,信誉机制具有独立的标准、评价体系和惩罚措施,个人信誉的好坏仅是评估个人声誉的参考因素之一。

  (二)功能不同

  声誉和信誉具有不同的价值属性,并各自对应不同的社会功能。在信用社会中,信誉具有商业属性。

  个人信誉是一种无形资产,个人的信誉度和信用历史的好坏是评估其能否获取消费信贷,以及能否获批大额房贷、贷款额度多少的决定性指标。正如学者所言:信誉机制是用来管理理想的经济活动,可以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可见,信誉机制的社会功能主要是管理经济活动。敦促交易双方遵守契约,降低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不对称风险,能够促进生产和交易。

  然而,声誉机制的社会功能与之存在明显的区别,人们守信用,并不意味着遵守公德。声誉机制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基本秩序和公德,通过一定的惩罚措施约束个体不道德的行为,起到维护公共环境、保护公共设施、管理公共秩序等作用,其约束面要广于信誉机制单一对经济活动的规范。除惩罚功能外,声誉机制也给予个人良好行为以正面评价,并保护个人的名誉不受侵害。

  (三)权利属性不同

  基于权利属性的角度来看,与个人声誉相对应的权利即名誉权。名誉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其属性侧重私权。

  此外,我国刑法对他人虚构事实、恣意损害个人名誉的行为规定了诽谤罪作为对个人名誉权的保护。声誉机制实质上是公权力对个人名誉的一种干涉,当然,这种干涉是出于对自然人有利的目的,即国家通过制度约束公民维护自己的名誉,并保护公民的名誉不受侵犯。同时,国家出于保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目的,通过声誉机制对个人实施干涉,以维系大多数人共享的公共环境与公共秩序。

  其逻辑在于:尽管个体做出有损自己名誉的行为是他的自由,但如果该种行为将影响社群中多数人的利益,或者违背公共道德,那么为了维护多数人的利益和公共秩序,国家将运用声誉机制禁止个体做出有损其自身声誉的行为。

  然而,国家在运用声誉机制约束公民维护其名誉的同时,不得不考虑名誉权作为宪法赋予的人权,个体具有相对的自由。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只有当公民实施了违背公共秩序、并且侵害了多数人利益的行为时才可以对其进行约束。

  信誉权利属性的侧重与名誉权相反。由于个人信誉主要来自个体与社群、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他人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的积累,信誉权相较于名誉权更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因此,国家有对个人信誉进行评价的权利,基于法理的角度,相较于个人声誉而言,国家对个人失信行为进行惩罚也更具有合理性。尽管公民信誉也受名誉权的保护,不得任意侵害。失信惩罚作为公权力预防失信行为的强制约束,其惩罚权力与公民的信誉权利并不冲突,都是为了促进信用社会中的经济活动。

  (四)道德价值不同

  信誉关乎社会诚信,声誉关乎社会公德。自然人作为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个人信誉与个人声誉反映了人的不同的道德价值,也是社会对个人道德做出的不同评价。

  对个人声誉进行评价时通常伴随对其历史行为的多角度道德判断,影响个人声誉的正面因素和负面因素都具有多样性。而个人的信誉度主要受其信用历史、部分定量指标的影响,通常仅借助信誉度判断公民的信用风险。公民是否诚实信用是信誉的主要道德价值,并不在其他道德评价上对个人信誉做过多的延伸。

  基于以上,通过区分个人“信誉”和“声誉”,明确“声誉”的范畴广于“信誉”,其惩罚范畴自然也广于失信惩罚的适用领域。运用声誉惩罚机制辅助失信惩罚的实施,不仅能加大失信惩罚的力度,同时也为规范我国更多的影响社会秩序的行为提供惩罚路径,为我国的多部委“联合惩戒”提供合理性依据。

  二、对个人信誉的社会评价方式

  个人信誉度是影响和评价个人声誉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在影响个人声誉的诸多因素中,信誉无疑占有较大的权重。建立对自然人信誉的科学评价体系,是我国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发展信用社会的前提,也是建立优化起个人声誉机制的基础。

  (一)信用记录与信用评分

  信用记录主要用以呈现消费者的信用历史。在美国,主要由全国性的信用报告机构汇编和销售详细记载了数百万消费者信用历史的记录。借助详细的信用记录可以实时掌握自然人守约和违约的相关信息,提高获取他人信用信息的效率,进而降低交易成本。信用评分是基于复杂的数据统计和对经验验证的预测模型,评估向个人或企业提供信贷的风险。

  在我国普及针对个人的信用评分,将降低银行的信贷违约率、提高公民贷款效率,长远来看有利于增加对个人信贷的供应量。同时,美国有学者指出:美国19世纪的信用观念强调个人,而21世纪则更倚重信用分数,但信用评分并不能用数据代替人。可见,信用分数不能完全反映人的特质,对自然人信用评分时应当参考部分反映个人声誉的具有个人特质的行为,这样影响因子的设计才更为全面。

  国内目前对公民的信用记录仍不全面,覆盖全民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尚不完善,针对公民个人的信用评分也散见于各种信用服务机构,有待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公民的信用分数进行统一的标准化管理。

  美国对个人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分已经具有广泛覆盖率,自然人的信用记录和评分直接影响其获取信贷、租房等社群生活的各个方面,并且与个体可获取的金融福利息息相关。同时,如果自然人没有信用记录、信用评分,将影响其办理信用卡和获得贷款的额度,低收入者甚至可能直接影响其获取贷款的概率。

  (二)信用报告

  自然人的信用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个人的信用信息,包括信用记录、信用评分、贷款信息、违约次数、守约次数、曾受到的失信惩罚等内容。美国有三家全国性的信用报告机构(Equifax,Experian,TransUnion),能够对企业、个人的信用数据提供查询。

  在我国,拥有全国性的个人信用数据的单位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供查询的个人信用信息主要为贷款次数、违约次数等。其他信用服务机构,仅根据自身所在领域、所涉个人信息的范畴形成信用报告,其记载的个人信用数据并不统一、不全面,评价标准不规范,有一定的局限性。

  正如学者指出的:电子信誉或“反馈”机制旨在通过提供更加传统的紧密联系的信息类型,来减轻与陌生人之间交流相关的道德风险问题。信用报告的内容应当具有系统性、标准化,能够全面反映个人的信用和特质,由此才能形成有力的个人信用体系,起到规范个人信用行为的作用。

  (三)失信人“黑名单”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失信人信息公示制度,主要由司法机关提供失信被执行人的相关信息,“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网络平台进行公示。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提供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人员、被执行人信息等电子查询路径。

  正如Harris指出的那样:市场往往充斥着不同程度的信息不对称,对市场的良性运转造成威胁。因此,国内在建立和完善信用体系的同时,应逐步打通个人失信信息壁垒,降低信息不对称风险。通过建立并完善我国失信人“黑名单”制度,借助网络平台反馈个人的失信信息,不仅可以起到降低交易风险的作用,也能对失信人形成声誉威慑,促使其主动承担失信责任,履行相应的义务。

  有学者研究表明:商业协作需要信誉机制、信任和共同的文化才能实现效益。从信用社会到公德社会的发展亦是如此。建立完善的个人信誉机制,使交易双方相互信任,对提高交易效率、降低成本,促进个体之间诚信、有序开展经济活动有着关键性作用。

  个人信誉主要依赖对自然人信用信息的收集、评价、公示来体现,因此个人信用信息的评价体系是个人与社群经济交往活动的沟通桥梁。规范个人信誉的社会评价体系,从制度层面逐步促使公民形成诚信价值观,为建立个人声誉机制,实现从信用社会到公德社会的进路奠定制度基础。

  三、从信誉罚到声誉罚的延伸

  就我国目前的失信惩罚实践来看,对失信人仅仅通过公示信息、限制贷款、限制出境等失信惩罚措施,并不能很好地起到规范个体信用行为的作用。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个人信用相关的经济模式增多,自然人的不诚信行为、失信方式呈多样化趋势。如何加大个人的失信成本,达到预防公民失信的社会效果,将惩罚措施、惩罚领域由“信誉罚”向“声誉罚”进行延伸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

  与个人信誉关联的失信惩罚主要基于公民的不诚信行为执行,其惩罚方式分为“信誉罚”和“限制行为罚”两大类别,前者系对个人失信行为历史的记录与公示,后者主要针对较为严重的失信行为人,限制其信贷、交易等与金融相关的活动。

  与个人声誉相关的惩罚范围包含并广于失信惩罚,既有对失信惩罚的延伸,也可以对有损个人声誉但与个人信用无关的行为进行惩罚。个人失信也是损害自身声誉的一种行为,我国目前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禁止出境,禁止乘坐高铁、飞机的限制,实质上是借助声誉惩罚措施对“信誉罚”在实施领域上做出的延伸,即为了加重对失信人惩罚的力度,而对失信人执行声誉惩罚。

  当然,“声誉罚”并不仅限于惩罚失信人,个人在社群中实施了损害自己声誉且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也会受到声誉惩罚的限制。例如2018年8月,济南铁路局对某公民在高铁上“霸座”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实施了罚款,并采取了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其购票乘坐火车的“失信”惩罚措施。

  实质上,该种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系个人道德问题,属于声誉机制管理的范畴,铁路局出于维护社会秩序目的对其实施惩罚,系对个人损害自身声誉(而非信誉)的惩罚,尽管铁路局依据的是《铁路旅客信用管理办法》将其界定为失信行为,并进行惩罚。这次事件也体现了我国声誉机制的不完善,与个人声誉相关管理办法缺位的问题。

  戴昕指出:“中国的信用体系建设仍应被视为政府在现发展阶段尝试运用新工具解决老难题的努力。”就社会秩序管理问题而言,应当本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不能笼统地将社会中公民的所有不良行为全部纳入失信惩罚体系,长此以往可能造成国内失信人数过多,甚至产生“信任危机”。

  基于上述分析,在建立完善个人信誉机制的过程中,声誉机制的构建也势在必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9月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将多种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进行规范管理,一些行为部分属于个人信用行为,部分属于个人声誉行为。

  明确声誉罚不同于信誉罚,对于个体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其他行为才能实现有效管理。“医闹”(危害医疗秩序)、高铁“霸座”(影响公共秩序)等行为,严格来说缺乏个人信用的经济属性,却具有个人声誉的社会属性。问题的关键在于个人放弃维护其声誉是否应当受到惩罚,答案不言自明。应将影响个人信誉的行为纳入声誉惩罚,而非将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纳入失信惩罚。

  然而,“声誉罚”似乎存有关键性的瑕疵,才迫使我们将所有有损个人声誉的行为统归为失信惩罚。不难理解,公民的名誉权与声誉惩罚之间存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宪法既然赋予公民名誉权,则表明声誉是关乎个人的权利,应当由个人自行维护。他人如果做出有损个人声誉的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刑法进行救济。问题的关键在于人们对宪法赋予的名誉权是否拥有绝对的自由?答案是否定的。

  一个社群中的权利自由永远具有相对性,罕有绝对自由。公民拥有名誉权的前提是公民爱惜自己的名誉,不损害他人,并且避免他人损害自己的名誉。如果公民并不珍惜自己的名誉,做出有损自己名誉且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行为,出于公共管理和维护多数人利益的角度,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管理。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对公民实施声誉惩罚,在法理上仍具有合理性。

  实践中,我国对个人实施的惩罚措施已经有了从“信誉罚”向“声誉罚”延伸的趋势。我国自2014年国务院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以来,围绕建设信用体系的宗旨发布了多部地方规章、联合惩戒通知等。通过声誉机制辅助管理公共秩序,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人文氛围和遵纪守法的共识已经具有实践基础。

  在建立声誉机制的初期,我国仍可能出现借用失信惩罚措施维护公共秩序的情形,但该种“信誉罚”与“声誉罚”的错位和模糊处理并非最优选择。建立专门的声誉机制,管理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才能真正有效解决实际问题,形成规范社会秩序的长效机制。

  综上来看,基于权利相对论的角度,出于保护大多数人利益的目的对个人损害自己声誉的行为实施惩罚有一定的合理性;基于新制度经济学的角度,通过“声誉罚”加重“信誉罚”的惩罚力度,不仅起到预防失信行为的作用,同时还能规范社会中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具有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我国将声誉惩罚措施运用在失信惩罚中,并探索独立于失信惩罚的声誉惩罚机制,不仅可以加大对个人失信惩罚的力度,也能起到逐步规范社会秩序的正效应。

  四、构建独立的个人声誉评价和惩罚体系

  个人声誉机制是为了维护社群中大多数人的公共环境、社会秩序,实现政府对社会的有效管理,从而要求个人在社群中的行为应遵守公德,主动维护自己的声誉。建立完善我国的个人声誉机制,不仅能够辅助信誉机制的实施,也能从制度上提高公民的公德意识,达成文明共识。

  (一)维护个人声誉的激励

  社群中的自然人获取良好声誉的行为应包括:诚信行为、见义勇为、公益行为、获得荣誉称号、科研成果对人类的衣食住行有突出贡献等。正如学者所言:善与恶的行为,以及人们对它的认知,是社会公德的基本要素。

  通过声誉机制规范的不仅仅是社会信用,也包括社会公德。影响个人声誉的因素是社会已经普遍形成共识的道德标准,自然人在社群中积累个人声誉的过程实质上是其遵守公德行为的积累,声誉评价即在此基础上对个人遵守道德与否做出的价值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社群中处于边缘的人往往是名誉侵害的受害者,尤其容易受到轻率的判断、诽谤和侮辱。易受名誉侵害,以及由于个体部分可能的低素质行为毁坏个人声誉,是穷人和处于边缘化的人融入社会、参与社会活动的障碍。

  因此,声誉机制对个人的激励并不仅限于一个具有良好声誉的好人,而是对广泛的生活于社群中的个体进行激励,使大多数人有维护自己声誉的偏好。即个体通过维护个人声誉能够获得的利益将大于损害声誉,促使其主动维护自己的声誉。

  基于此,声誉机制的设计才能起到激励作用。有学者研究表明:如果个体生活在一个以持续的社会互动、声誉效应和替代互动伙伴为特征的世界中,那么他们在基本的信用活动中可能有自私的理由进行合作。也即是说,个人声誉的制度设计应当促使个人为了获得一个“值得信赖”的声誉,可以抵御违约获利的诱惑,而选择维护自己声誉的行为,才具有合理性。

  以信用报告为例,个人声誉的公示不同于信誉,由于声誉通常不涉及商业行为,不需要对个人声誉提供全国性的实时查询平台。在我国,个人声誉可以借助自然人的信用报告来体现。对自然人的信用报告如果列明个人信誉与名誉的相关内容,例如:将个人获取的荣誉称号、公益行为等呈现在信用报告中,作为评价其信誉度的参考因素,展示其个体特性的一面,将在制度上形成个人获取声誉的激励。

  同时,我国已规定失信行为人不允许获得某些特定的荣誉,借助禁止获取荣誉的声誉惩罚措施加大失信惩罚力度,实现个人声誉与信誉在信息共享、惩罚力度上的相辅相成。达到通过声誉机制激励个人主动选择遵守公德、诚实信用行为倾向的作用。

  (二)对个人毁誉行为的惩罚

  自然人做出有损自己声誉的行为至少应包括:失信行为、行骗、危害公共秩序(例如医疗秩序、交通秩序)的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其他违背公德并给他人造成实质影响的行为等。

  目前,我国应联合各部委建立专门的《声誉管理办法》,作为多部委“联合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以及多部委“联合惩戒”个人危害社会秩序行为的依据。明确哪些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将受到声誉机制的约束,才能有效预防社会中的个体恣意损害公共秩序的行为,扭转当前社会中公民实施了某些不违法但严重影响公共秩序的行为,却无法对其进行惩治的局面。

  有研究表明:人们普遍倾向于以牺牲长期利益为代价屈服于短期冲动,这通常被视为反映了相互冲突时多数人的内部偏好。因此,通过声誉惩罚机制的事前规范,预防个人可能的短期冲动违规行为,事先明确“:个人实施了损害其自身声誉的行为后,将受到哪些声誉惩罚和限制”。这样可促使大多数人为了避免该种惩罚与限制而克服短期冲动,主动遵守公共秩序,维护自己的声誉。

  国家发展改革委于2018年10月印发了《关于对严重危害正常医疗秩序的失信行为责任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该通知由国内28个部委、单位联合签署执行,实现了我国多部门、跨行业对“医闹”行为的“联合惩戒”。

  就惩戒内容和受惩罚行为的性质来看,该种“联合惩戒”实质上属于对个人“声誉罚”的范畴,而非失信惩罚。一味的借助失信惩罚来管理个人有损声誉的行为,不但缩小了声誉机制所调控的范围,也将混淆失信惩罚的概念,不断增加社会中的失信人数。设立专门的声誉惩罚机制,并借助声誉惩罚手段辅助失信惩罚,才是我国未来发展成为公德社会的有效路径。

  声誉可以来自对个人良好品质的正面评价,也可能是亲自对个人不良行为的负面评价。从正反两个方面对个人进行评价的声誉机制,在制度设计上能够促使人们主动维护个人声誉;就实施效果而言,在不影响具有良好声誉群体的情况下,对部分具有不良声誉的个人形成制度威慑,促使其改进。个人声誉机制具有降低社会管理成本、提高效率的作用,实现帕累托最优。

  (三)个人声誉的恢复

  个人实施损害其声誉的行为,并影响了公共秩序,给社会他人造成损害,虽未触犯法律,却也理应受到与其行为相当的“声誉罚”。然而,对个人实施声誉惩罚应当有时间限制,或附条件的停止惩罚,给受到“声誉罚”的自然人通过努力恢复其名誉留出空间和可能性。

  以我国的“医闹”(危害医疗秩序的行为)为例,如果行为人主动向受害者道歉做出赔偿,并取得受害者的谅解,应当酌情减轻对其的声誉惩罚。多部委对“医闹”者实施“联合惩戒”,应当根据情节的严重性有相应的时间限制,并且如果行为人已经获得了“医闹”受害者或医院的谅解,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沟通和信息对人们的规范和价值观产生影响。声誉惩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有效的社会管理,而不在于惩罚本身。建立个人声誉的恢复机制,应当允许行为人认识自己的错误、积极沟通并取得谅解,才能起到纠正个体行为的作用。一旦不允许个人恢复名誉,容易造成“破窗效应”,不利于声誉机制的全面实施,也影响公民对声誉机制的适应性。

  五、结语

  完善信誉机制是构建声誉机制的基础,通过声誉机制建立好的人文环境和公共秩序又是信誉机制良性运转的土壤。在我国,要建立完善信用体系不仅需要良好的信誉机制,而且要有完备的声誉机制实现有效的社会管理,这样可以为信用体系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通过声誉机制增进人与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形成公民对社会秩序、规则的倚重和信赖感,这是社会发展进入良性轨道的人文要素。信誉机制能够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信用风险,促进信用社会的形成;声誉机制能够降低社会管理成本,促使自然人自觉遵守法规、规章、秩序。

  国内目前对个人声誉机制的学术研究乏善可陈,对声誉惩罚和失信惩罚并未进行明确区分。我国现阶段的信誉机制更多被用于管理企业、政府行为,对个人失信行为的管理并不全面。

  在食品、医疗领域,企业制假、售假的行为不仅关乎信誉,生产出的伪劣食品可能危害公民的健康,该种具有广泛危害性的行为也涉及企业声誉,除失信惩罚外还应受到声誉惩罚;政府声誉亦是如此,涉及地方政府债务的失信行为应当由“信誉罚”进行规范,但其他包括行政不作为、违规执法等行为实质上属于“声誉罚”规范的范畴,不能统归为失信惩罚进行处罚。

  就个人声誉而言,我国目前已经有了对个人实施声誉惩罚的实践,但针对个人的“声誉罚”和“信誉罚”界线还相对模糊,没有明确界分。

  总的来讲,我国在完善信用体系的同时,应当逐步建立起独立于信用体系的声誉机制,包括声誉激励、声誉惩罚和恢复声誉的相关制度。声誉机制能够全面规范政府、企业和个人的行为,可以自成体系。通过声誉惩罚措施加大对个人失信惩罚的力度,并借助声誉机制实现社会秩序管理的有效性,提高政府行政行为的效率,是我国建立信用社会,并逐步形成全民自觉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安全的公德社会的有效路径。(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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