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金监发〔2019〕6号
各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为推动新型农村合作金融试点工作规范健康发展,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定了《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19年6月4日
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
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以下简称“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监督管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融通行为,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山东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和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是指在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经依法取得试点资格,以服务合作社生产流通为目的,由本社社员相互之间进行互助性信用合作的行为。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坚持服务“三农”,着眼解决农业农村“小额、分散”的资金需求;坚持社员制、封闭性、民主管理原则,不吸储放贷,不支付固定回报,不对外投资,不以盈利为目的;坚持社员自愿,互助合作,风险自担;坚持立足农村社区,社员管理,民主决策,公开透明;坚持独立核算,规范运营,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第四条 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实施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是本辖区试点工作组织推动、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有义务及时识别、预警和化解风险。省和设区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本辖区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监督管理部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信用互助业务试点资格的认定、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以及相关管理政策的制定,并负责向同级政府及上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实行资格认定管理。自愿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方可开展试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资格认定书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统一印制,应载明合作社名称、互助资金限额、互助地域范围、互助社员人数、经办地址等事项,并加盖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公章。在试点过程中,涉及资格认定书内容变更的,应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交回资格认定书并发放新的资格认定书。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地域范围,原则上不得超出其注册地所在乡(镇),确有需要的经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同意可适当扩大范围至相邻乡(镇),但不得超出注册地所在县(市、区)。
第七条 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且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在50万元以上;
(三)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能力和良好诚信记录;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范和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社员应当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风险,并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第九条 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单独设立信用互助业务部,并配备具备相应从业能力的部门经理和财务人员。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应当向所在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近一个年度的财务报表;
(三)理事、监事以及信用互助业务部经理和财务人员简历、有效身份证件、个人信用记录;
(四)经社员大会同意修改,并签名、盖章的章程;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大会同意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决议以及合作社自愿承担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风险的承诺书;
(六)参与试点的社员名单及有关社员身份证明材料;
(七)参与试点社员出具的自愿承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八)县(市、区)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第十一条 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受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材料后,应当及时予以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出具资格认定书。
第十二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后,应当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变更名称或住所;
(二)变更试点社员;
(三)修改章程;
(四)更换理事长、监事长;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章 社员管理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只能向符合以下条件的社员吸收或发放资金:
(一)社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1年以上;
(二)自然人社员的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人社员的注册地或主要经营场所,原则上应当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行政村或乡(镇);
(三)法人社员的主要生产经营活动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相关,且近2年连续盈利;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参与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入社时间原则上以社员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时间为依据。对于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与合作社之间存在与主业相关的经济往来且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社员,能够提供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一年以上经济往来的有关凭据,并经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及10名以上已参与试点社员(如未满10个,则需全部签署)共同签字同意的,县级监管部门可根据上述材料确认社员入社时间。
第十五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参与试点社员名册,并报送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参与试点社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参与试点社员名册报送监管部门并同时提交相关资格证明。
第十六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参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社员设立专门台账并允许社员查阅,台账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社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
(二)社员存放资金额、存放日期;
(三)社员借用资金额、借出日期。
第四章 运营规则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互助资金限额原则上不得超过500万元,确有需要的可适当扩大规模,但不得超过1000万元。互助资金限额是指试点合作社在任何时点借出的互助资金余额之和的金额上限。
互助资金来源包括符合条件的社员自愿承诺出借的资金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有资金等可用于互助的资金,其中货币股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盈余、专项基金等,需经社员大会同意后方可用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
第十八条 法人社员出资额不得超过互助资金限额的20%。自然人社员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倍,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九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本着以需定缴的原则归集互助金,以实缴方式提前归集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互助资金限额的20%。
第二十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单一社员发放互助金不得超过互助资金限额的10%,且使用互助金占比超过5%以上的社员,其使用互助金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互助资金限额的40%。
第二十一条 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资金用途,主要用于支持生产经营的流动性资金需求,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在满足社员生产经营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前提下,合作社可将互助金用于满足社员购买电器、修缮房屋、子女教育等消费类资金需求,但使用互助金用于消费类的余额总计不得超过互助资金限额的20%。
第二十二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资金使用决策机制,成立由管理人员和社员代表组成的资金使用评议小组,根据社员信用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等确定其资金使用额度和使用费率。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制定资金发放前审查、发放时审批、发放后检查等审查程序和操作规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规范从业人员岗位职责,增强社员风险意识,有效控制风险。
第二十三条 参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使用互助金,可采取信用借款和社员担保、联保方式,也可采取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居民房屋权和林权抵押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相适应的财务、会计制度,遵循审慎的会计原则,使用统一制式的信用互助业务试点专用账簿、凭证,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信用互助业务试点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单独组织编制互助资金年度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供社员查阅。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信用互助业务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交易额比例返还为主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社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六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选择1家银行业机构,作为其互助资金存放、支付及结算的唯一合作托管银行,并在托管银行新开立或用原来已经在托管银行开立过的“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对信用互助资金进行核算结算,确保日常生产经营资金与信用互助资金隔离。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监管部门应当与合作托管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合作托管银行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提供业务指导、风险预警、财务辅导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归集和发放互助金以及结算均通过合作社在托管银行开立的信用互助账户转账处理,原则上不允许进行现金交易。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与合作托管银行深入开展合作。经双方协商,合作托管银行可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提供必要的流动性支持,满足其季节性临时资金需求。
第二十九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对外吸收存款,不得对外发放贷款,涉嫌非法集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应将信用互助业务部作为其信用互助业务唯一经办场所,不得对外设立营业柜台,禁止进行大额现金交易,禁止现金在办公场所过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开 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月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业务和财务报表数据,按年度报送合作社经营状况。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其签署报送的上述报表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信用互助业务部经理、财务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信用合作所必备的知识和经验,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业务培训。信用互助业务部经理和财务人员上岗前应通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组织的从业知识考试。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应将资格认定书悬挂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以接受社员和社会监督。
监管部门要建立社会监督举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过程中发生社员大额借款逾期、被抢劫或诈骗、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犯罪等重大事项,或农民专业合作社自身发生可能影响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和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监事、经理和信用互助业务部经理、财务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说明。上级监管部门发现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存在问题的,可视风险严重程度,通过风险提示函、监管约谈建议函、整改意见函、风险处置意见函等方式,向下级监管部门提出监管意见,并由县级监管部门具体督促合作社整改。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有权依照有关程序和规定,采取下列措施对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检查;
(二)询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农民专业合作社电子计算机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第三十六条设区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督促辖内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及试点合作社接入省金融综合服务信息平台,及时录入合作社基本信息和信用互助业务数据,对互助资金来源和用途、社员变化、风险情况等进行持续监测,按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统计数据。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应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设区市和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处置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突发事件,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三十九条 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对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业性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将严重危害经济社会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终止其试点资格。开展信用互助业务试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经社员大会表决可以自愿退出试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信用互助业务试点因被终止试点资格或自愿退出试点的,应当向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缴回资格认定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10日。
(2019年6月1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