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路:论基础征信与信用评估的关系
信用风险是经济金融风险的主要风险,稳健的信用秩序是社会经济健康运行的重要基础。基础征信与信用评估是为经济信用服务的两类重要征信业务。目前在中国,两类征信业务都面临着如何做大做强,以更好地为客户和社会服务的问题。迄今,对两类业务的讨论多是单独分开的,而较少涉及两者相互关系的讨论。为促进整个征信业的发展,进而助力守住经济金融风险底线,本文从建立两类征信活动良性关系的角度,讨论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基础征信与信用评估的内涵和性质
简言之,基础征信业务(亦称信用报告业务),是指采集各类信用信息,并主要提供信用报告服务的活动,细分含综合信用报告业务和专业信用报告业务;信用评估业务,是指对借款人或其专项负债未来归还其借款可能性进行评估的活动,含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信用报告主要就是用来进行信用评估的,不论这种评估是由授信人自己做的,还是由专业信用评估机构来做。可见,基础征信与信用评估既有明显的区别,又有天然的联系。
以下几个视角,可有助于我们客观、全面理解和把握两者之间的关系:
一是征信活动范畴内两个相对重要的业务和分类。其他征信业务如信用调查、商账催收等,虽然也有独立的需求和市场,但在征信体系中相对重要性要低一些。在有些国家包括中国,商账催收是作为有关联但独立于征信的业务。一个国家的征信体系的主要模式和特点,主要由基础征信与信用评估的服务体系决定。基础征信的重要性取决于其对信用市场的影响面宽度;而信用评估特别是信用评级的重要性则由其对资本市场形成的定价话语权决定。通俗地理解,基础征信是基础的、上游的、低附加值的征信活动;而信用评估则是下游的、高附加的征信活动。对这两类重要征信业务的监管,既遵循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共同原则又有不同的侧重。
二是两类业务的界线相对清晰又不是绝对的。界限清晰,是指理论上定义两类业务是有侧重的、可以区分的:基础征信侧重于上游的信息采集活动,而信用评估则侧重于下游的对信息主体的综合或专项信用状况进行评估的专业活动。但在实践中,又是难以截然分开的:基础征信机构既可以自己研发信用评分产品,也可以与信用评分专业机构合作开发评分产品;信用评级机构当然也会在提供评级服务的过程中沉淀、积累和采集信息,形成自己的数据库系统以支持其评级服务。各国的法规和监管当局对此也都不会、也不可能禁止。即便如此,在客观专业化分工的基础上,在征信活动中区分这两类业务还是很有意义的。
三是基础征信机构与信用评估机构的关系是市场关系,而不是行政关系或法律关系。就两类征信业务关系而言,其主要特征是上下游关系。一般意义上,上下游的产品或服务,是由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提供,还是一个公司都生产,还是在一个集团企业内产出,在市场条件下,通常都是由市场决定的。如果我们重点关注,基础征信机构与信用评估机构的关系,则一定也是市场关系。即他们之间是否要建立或建立什么样的合作关系,是由市场决定的,而无需法律来规定,或由监管部门出于什么目的来指定。但监管当局当然可以为引导、鼓励两者建立更有效的合作关系创造更好的政策环境。
中国征信机构建立良性互动的瓶颈
在征信行业较成熟发达的国家,基础征信机构与信用评估机构的市场关系,既有较密切的合作关系,例如美国著名的信用评分公司Fair Isaac与三大个人基础征信机构(Credit Bureau) 的 长期合作关系;也有松散的市场买卖关系,如评级公司从邓白氏等企业征信机构购买获得基础企业信用报告。这些市场关系,虽然随着时间的变化也会有不断的调整,但基本上不会出现大的争议和问题。
目前在中国,基础征信服务机构与信用评估机构之间良性互动的市场关系,可以说还尚未建立起来(忽略不计少数评级机构在很少情况下得到企业授权在央行征信分中心临柜查得信用报告的间接关系)。虽然不能说这是制约征信业做大做强的主要原因,但也不应忽视这对两类机构以及整个征信业的发展未能起到应有的、相互促进的作用或现象。检讨制约因素或瓶颈,除了征信业仍处于发展初期,还有两大掣肘:
一是企业征信也要授权的规定。《征信业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对企业的信贷信息的报送和查询,同对待个人的信息一样,均采用了保守的制度安排,要求相关机构事先获得企业主体的授权同意。《征信业管理条例释义》指出了这样安排的立法本意是“由于企业信贷信息往往可以反映一个企业生产和经营的趋势、企业的财务状况等,一般情况下,企业都会要求对这些信息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反面意见主要有:
与条例在企业征信业务规则上采取与个人征信不同的、较宽松的规则的原则相背。因为,将征信的主要信息---信贷信息作为例外,使得立法者原本对企业征信设立的宽松管理的原则大打折扣。
信贷信息远不是商业秘密,在征信服务对象的合法场景应用,并非信息公开,可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对企业征信的信息采集和使用,施加授权同意限制,不仅没有必要,只会增添不必要的社会成本,而且与社会、法律对企业信息(包括财务、信贷信息)流动管理的趋势也是相背的。
世界各国尚未见到一个国家对企业征信作类似保守制度安排的。而在国内,也只有央行征信中心在遵守这个规定,其他企业征信机构都没有受此约束的,迄今也未见到有企业根据此规定而提出征信异议或诉讼的。
更重要的是,在一些类似贸易信用保险如出口方为进口方(买方)违约投保的授信业务中,保险公司需要了解买方的信用状况,是十分正当的需求,如果需要买方的授权同意,则会存在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结果,就会影响这类授信业务的正常开展,也破坏了征信机制应为各类授信业务提供普惠服务的原则。
总之,对企业征信的授权规定,极大地妨碍了企业基础征信的应用服务场景,包括对信用评估机构的支持作用。相关处罚规定,除了增加经济运行成本,没有任何积极意义。
二是体制障碍。目前在中国谈两类征信机构及其业务的关系,主要就是信用评估机构与央行征信中心的关系。虽然自2010年开始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已批准了其少数版本信用报告的查询收费,但主要囿于事业单位的体制,征信中心的市场机制仍是极低的。就连其下属公司从事市场化的信用评级业务,迄今尚不能从征信中心获得一点信息支持,如果想探讨征信中心与其他信用评估机构建立良性互动的市场合作关系,至少在短期内谈何容易。可喜的动态是,央行主导的另一个市场化的个人基础征信机构---百行征信已经破土出世。长期看,百行征信与征信中心的业务肯定会形成一定的竞争关系。但是,能否在短时期内如市场预期的撬动征信中心的体制改革,还需要时间观察。
推动两类征信机构建立良性互动
既然基础征信机构与信用评估机构的关系是市场关系,如何建立两类征信机构之间的良性关系问题,就应该主要交给市场来回答,而不能靠行政规划。即我们应相信市场是有效的,其内在的优胜劣汰、追求效率的机制是可以帮助市场主体之间找到接近最优的相互关系。在这种场合,应遵循让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原则,这是毫无疑问的。
但在市场运行中,如发现有市场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或障碍时,就是政府有形的手发挥更好作用的地方。前述两个瓶颈,是征信市场本身难以克服的缺陷或障碍,不仅会影响两类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早日建立良性合作关系,也会延缓整个征信业的发展壮大。在消除这两个瓶颈上,显然征信监管当局可以有较大的作为:
一是为给企业征信的授权松绑、解锁。
首先,要认识到,支持企业征信需授权的制度安排及其理由,实际上远没有不支持的理由充分。因此在对企业征信需授权的有关规定(也并没有对应的罚则)执法时,可以抱着宽容的态度再观察一阶段。
其次,在认识清楚有关规定实际上是给企业征信赋加的不必要的“枷锁”时,可以在适当机会建议国务院决定终止执行条例的有关条款。最后,在未来修改条例时做出适当修订。
二是,为促进基础央行征信中心乃至基础征信业的体制改革,需要按照市场化原则,促进“百行征信”加快发展,并且不要想当然地在征信中心与百行征信之间画地为牢。
既要引导、支持百行征信补缺、错位起步,又要允许两者业务交叉、开展适度竞争,为征信中心的体制改革创造条件。重塑一个市场化、有活力的征信业之日,便是两类机构及其业务的市场化关系有答案之时。未来覆盖全社会的中国特色征信体系,究竟是像目前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模式---大多数的信用评估机构与少数几个基础征信机构保持独立又良好的合作关系,还是会形成少数几个有国际竞争力的既含基础征信机构,又有信用评估机构的征信或信用服务集团的模式,我们只能静观市场的选择。
(本文作者汪路,亚太未来金融研究院联合学术发起人) (来源:亚太未来金融研究院)